众所周知,小米和华为都是卖手机的,经营业务有相似的地方,到底是什么商标让两家公司都想要呢?

据悉,小米公司申请的第39448815号“MISERVIC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部分驳回,原因是与华为此前申请的第1574609号“MYSERVI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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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公司不服,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近日,终审审判结果出炉。

据了解,小米公司指定使用于“计步器、电传真设备、电子体重秤、传感器”等商品上的部分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商品上的部分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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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MiService”及图构成,主要认读部分为“MiService”,而引证商标由英文“MYSERVICE”构成,两者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并且,诉争商标被驳回的那部分商品上的使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关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综上,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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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一方面要考虑商标本身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另一方面,要考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主要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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