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李某创办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致公司)经营玩具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2015年,李某为走捷径“瞄”上了知名玩具品牌“乐高”。未经乐高公司许可,李某伙同闫某等8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乐高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赚取了大量收益。
2019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在李某租赁的厂房内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注塑模具、用于组装模具的零配件、“乐拼”玩具产品,以及“乐拼”玩具各类包装盒、说明书、销售出货单等。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的图册与乐高公司图册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李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达424万余盒,销售金额合计3亿余元;相关仓库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达60万余盒,产品价值合计3050万余元。
2020年9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考虑部分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一审宣判后,李某、闫某等6名被黄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控辨双方围绕乐高公司被侵权拼装玩具是否属于美术作品、该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等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美术作品指的是绘画、书画等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作品,乐高玩具主要体现的是拼装意义,把拼装玩具定义为美术作品无法无据;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考虑到销售退货和客户返利的情况;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判罚过重。
上海高院认为:1、拼装完成的立体玩具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2、该案属于团伙作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3、李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考虑到该案不仅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以严厉惩处。故此,上海高院驳回李某等6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判,李某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9000万元;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3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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